2016年11月11日 星期五

【書摘】冤罪論:關於冤罪的一百種可能

●就算有一定的限度,也應該以探究真相、發現真實為目標。然而,這個追求受到一定的限制。真實的發現不得不在一定的範圍內為之,所以就無法把它當成裁判員審判中最重要的本質。審判最重要的本質已經轉變為賦予犯罪現象一定的社會意義。一言以蔽之,公民審判就是社會進行審判的場域。我們在有關公民審判的討論中強調,比起冤罪的實相,冤罪性的理念型或冤罪風險更為重要。這個主張與「從精密司法到核心司法」,以及「從發現真實的場或到社會進行判斷的場域」的趨勢,是相呼應的。

●眾所周知,自白其實有很大的弊害。理由在於,自白幾乎可以說是唯一能一口氣直接證明所有待證事項的證據,反而也造成偵查人員不管在什麼情況下都想獲取自白。被告被強迫自白是刑事審判中證據法則結構本身的問題,而不單只是由偵查機關之素質所造成的問題。也就是說,這不是用偵查人員的良心就可以解決的現象。我們時常聽到「絕大多數的偵查人員是秉持良心且不眠不休地致力於消滅犯罪」;但是即便如此,這與不會強迫取是兩回事。有時候說不定正是因為「秉持良心不眠不休致力於消滅犯罪」,所以才強迫被告自白。

●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說,我們永遠都沒有辦法徹底釐清一個案件是否為冤罪。即使是再審無罪確定的案件,除了絕對的冤罪案件(例如足利事件這類判定DNA不符的案件)以外,也無法證明其為冤罪。我想指摘的問題點,並不是「冤罪不過是『灰色無罪』」這種否定意味的內容;而是個案究竟為冤罪與否,實際上已經脫離了公民應有的冤罪感覺。例如丸正事件,充其量也不過就是各種真相、真實之間的爭論。我鼓起勇氣大膽地說,在審判的領域及司法的世界裡,並不應該追求絕對的真實。審判制度並沒有釐清真相的能力。無論是法官、還是專辦冤罪的律師,都沒有這樣的能力。以具有這種能力為前提努力不懈釐清真相,在方法論上是種錯誤。我認為根本沒有努力不懈的價值,或者可以說越是努力不懈,將使真相更加混亂。

●警察權力對公民挑毛病,進而使公民與某個犯罪扯上關係,就算在日本這樣的法治國家也是輕而易舉的事。有多少人被刻意挑毛病後,也不會找到一點犯罪嫌疑呢?犯罪嫌疑就潛藏在我們平淡無奇的日常生活中。

●偵查機關由於要維護國家治安,不得不在犯罪偵查過程對真犯人窮追不捨,並迫使犯人自白,因此讓偵查機關帶有權力性質並非毫無作用。然而,讓職業法官帶有權力性質,就是無用且有害的了。我們必須要對職業法官進行無止盡的、徹底的權力性批判。如此一來,審判的認識論才會更加接近於本來應有的認識。如果對法官的權力性批判稍有鬆懈的話,那麼公民們將成為必須承擔「冤罪製造責任」的共犯了。這就是裁判員制度,也就是公民的司法參與所必然發生的情況。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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